图书介绍
UCP600解读与例证【2025|PDF|Epub|mobi|kindle电子书版本百度云盘下载】

- 阎之大著 著
- 出版社: 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
- ISBN:9787801817754
- 出版时间:2007
- 标注页数:521页
- 文件大小:31MB
- 文件页数:555页
- 主题词:信用证-国际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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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目录
第1条 统一惯例的适用1
1.1 跟单信用证的产生与演变1
1.1.1 使用跟单信用证的原因1
1.1.2 跟单信用证简史2
1.2 UCP的产生与演变2
1.3 跟单信用证、备用信用证及保函对适用UCP的简单比较3
1.4 并非本惯例所有条款都适用备用信用证4
1.5 信用证可以对惯例规定进行修改或排除,信用证规定高于惯例4
1.6 并非UCP的任意一个条款都可以修改与排除5
1.7 依据本惯例开立的信用证必须表明对UCP的适用6
1.8 以SWIFT方式开立与通知的信用证是否需要注明信用证受UCP约束6
第2条 定义8
2.1 定义的重要性8
2.2 通知行9
2.3 申请人是否为信用证当事人的澄清9
2.3.1 从信用证各方的法律关系讲,申请人不是当事人9
2.3.2 在信用证的业务操作层面,申请人是信用证的当事人9
2.4 一个信用证是否可以有多个申请人10
2.5 银行日11
2.6 银行日的时间有多长11
2.7 受益人12
2.8 保兑13
2.9 与开证行相比,保兑行的责任是附加的吗13
2.10 保兑行的承付或议付是终局性的,对受益人无追索权14
2.11 保兑行14
2.12 沉默保兑及风险参与15
2.13 已转让信用证的保兑15
2.14 信用证及其常见名称16
2.15 承付16
2.16 开证行18
2.17 议付-UCP500议付的定义及不足18
2.18 UCP600对议付的定义,涉及了远期议付的概念19
2.19 UCP600议付定义可能产生的问题20
2.20 议付与押汇的基本区别21
2.21 被指定银行21
2.22 交单22
2.23 相符交单23
2.24 交单者24
第3条 解释26
3.1 新惯例比UCP500的进步26
3.2 单复数词形互相包括26
3.3 依据本惯例开立的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27
3.4 删除了可撤销信用证,实务中如有需要,如何开立28
3.5 单据的签字及签字方式28
3.5.1 所谓“签字”及签字方式28
3.5.2 UCP规定不必签字的单据29
3.5.3 UCP规定必须签字的单据29
3.5.4 信用证要求单据签字并盖章29
3.5.5 公司函头信笺上的签字视为该公司的签字29
3.5.6 签字者是否需要注明名称或身份30
3.5.7 签字与出具的关系30
3.5.8 何谓FACSIMILE SIGNATURE32
3.5.9 签字方式的多样性及二位一体签章的风险32
3.5.10 复写单据上的复写签字33
3.5.11 保险单据的复写签字33
3.5.12 受益人出具的单据由不同的人签字33
3.5.13 签字不清楚,信用证对签字的要求就不能认为已经履行33
3.5.14 单据上设计的签字栏目或签字空间并不意味着必须签字34
3.5.15 一份多页单据如何签字34
3.6 单据须履行法定手续、签证、证实时,如何处理35
3.7 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被视为独立的银行35
3.8 一家银行的国内分支机构属于同一银行36
3.9 拒付通知或单据发往位于同一国家的另一分行是否满足了信用证的需要37
3.10 信用证限制A分行议付,但却由与A分行位于同一国家的另一分行议付37
3.11 模糊语言描述单据的出具人37
3.12 “立即”、“尽快”、“迅速”等用语38
3.13 ON OR ABOUT39
3.14 关于“装运日期”的术语40
3.15 关于“付款到期日”的术语40
3.16 “上半月”、“下半月”及“上旬”、“中旬”、“下旬”41
第4条 信用证与合同43
4.1 “独立抽象性原则”与“单证相符原则”是信用证赖以存在的两大基石43
4.2 信用证的独立性43
4.2.1 信用证与其基于的合同无关,即便是信用证对基础合同有所援引44
4.2.2 申请人不得利用自己与开证行的关系影响开证行的付款44
4.2.3 申请人不得利用自己与受益人的关系影响开证行的付款45
4.2.4 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间的关系45
4.2.5 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与申请人的关系45
4.3 不应将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的组成部分45
4.4 合同或形式发票是否可以作为信用证的组成部分46
第5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47
5.1 信用证的抽象性及与UCP500的比较47
5.2 如何理解银行也不处理服务或履约行为47
5.3 以单据为唯一依据的具体案例48
5.4 欺诈例外原则的形成49
5.5 质量及数量的欺诈50
5.6 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50
5.7 何谓善意51
5.8 法院受理“欺诈例外”诉讼的条件51
5.9 欺诈例外原则不适用于善意第三者52
5.10 止付令的滥用53
5.11 止付令的效力54
5.11.1 如开证行收到法院止付令,它必须服从,但也可以进行交涉54
5.11.2 如果法院已经禁止其付款,开证行便没有付款责任55
5.11.3 开证行承兑了远期汇票,之后接到了法院的止付令55
5.11.4 让法庭更多知晓UCP原则可能会减少其干预信用证问题的产生55
5.11.5 开证行可以主动提醒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止付令55
第6条 适用性、到期日和交单地点57
6.1 信用证必须指明在哪家银行有效57
6.2 变化之一-任何信用证都可以开立为自由信用证58
6.3 变化之二-适用于被指定银行的信用证同样适用于开证行58
6.4 受益人绕过被指定银行直接交单开证行时信用证适用性的转移59
6.5 单据通过非被指定银行提交是否构成不符点,开证行与非被指定银行应该如何处理60
6.6 信用证的类型与原始意义61
6.6.1 即期信用证包括即期付款与即期议付两种61
6.6.2 远期信用证包括迟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及远期议付信用证62
6.7 四种类型信用证的趋同63
6.8 本惯例仍然保留四种类型信用证,且信用证必须注明属于何种类型64
6.9 信用证类型与汇票要求65
6.10 信用证类型与汇票付款人66
6.11 汇票的承兑66
6.12 汇票的背书67
6.13 何谓“不得开立汇票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信用证”68
6.14 信用证要求及UCP排斥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的原因68
6.15 如何处置以申请人为付款人的汇票69
6.16 汇票是否为单据69
6.17 汇票与欺诈例外的例外及信用证类型的选择70
6.18 汇票的票期与到期日71
6.19 汇票以被指定行为付款人,开证行却以自己见票为基础计算到期日73
6.20 汇票制作及审核要点及建议73
6.21 ICC关于追索权观点小结74
6.21.1 被指定银行在付款信用证项下对受益人无追索权,在议付信用证项下有追索权74
6.21.2 议付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和保兑行对受益人无追索权74
6.21.3 保兑行对交单行无追索权75
6.21.4 备用证下保兑行向受益人付款后无追索权75
6.21.5 议付行议付时没有指出有关不符点,开证行据以拒付,议付行对受益人有追索权吗75
6.21.6 对申请人的追索权76
6.21.7 欺诈情形下的追索权76
6.21.8 如果汇票批注了“不得追索”字样,议付行是否仍有追索权76
6.21.9 议付行对开证行的追索权77
6.22 交单到期日与信用证效期的关系77
6.23 不能将EXPIRY DATE OF THE CREDIT理解为信用证作废日的依据78
6.24 为承付或议付规定的到期日将被视为交单的到期日78
6.25 将承付或议付的到期日视为交单到期日的不足79
6.26 信用证规定议付必须在装运日7天后进行79
6.27 交单地点与信用证有效银行的关系80
6.28 单据必须提交的最迟期限81
6.29 明确了提交单据的非被指定银行的身份82
6.30 最晚交单的DATE与DAY82
第7条 开证行的责任84
7.1 开证行承付责任的起始时间为相符单据提交到开证行或被指定银行84
7.2 开证行有HONOUR的责任,但不能议付85
7.3 被指定银行有权不承付或议付85
7.4 开证行受信用证约束的起始时间及“一经开立”的含义86
7.5 开证行不可撤销付款责任的终止时间87
7.6 开证行对被指定银行的偿付责任87
7.7 单据由非被指定银行提交到开证行,开证行的责任是什么89
7.8 非被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开证行的责任是什么89
7.9 受益人是否可以直接寄单开证行,开证行的责任是什么90
第8条 保兑行的责任92
8.1 保兑行的责任与开证行相同92
8.2 为何强调保兑行的议付对受益人无追索权93
8.3 保兑行也是被指定银行吗,为什么会出现两个被指定银行93
8.4 保兑责任起始时间的确立及保兑责任确立的条件94
8.5 保兑行偿付被指定银行的规定与实务的脱节94
8.6 被要求加保但不愿加保时应如何处理信用证95
8.7 SWIFT MT700关于保兑的表达带来的疑问96
8.8 单据绕过保兑行直接交到开证行,保兑行是否还承担承付或议付责任96
8.9 保兑能防范什么风险,开证行被止付对保兑行有何影响,能否部分保兑97
8.10 国内M银行的A分行保兑,B分行议付,B分行对受益人是否有追索权97
8.11 不符点单据的处理与保兑责任的解除98
8.12 保兑行对前两批不符点单据付了款,却拒付了含有同样不符点的第三批单据98
8.13 保兑信用证对出口方的弊端99
第9条 信用证与修改的通知101
9.1 未加保兑的通知行没有承付或议付的责任101
9.2 通知即意味着确认了表面真实性102
9.3 为何建立“第二通知行”的概念102
9.4 谁来选择第二通知行103
9.5 如果信用证限制在通知行议付,指的是第一通知行还是第二通知行104
9.6 第二通知行与第一通知行责任相同,是否都可以收取通知费104
9.7 信用证及修改须经同一银行通知104
9.8 为何通知行可以选择不通知信用证,不通知必须如何办理105
9.9 通知行不享有“5个银行工作日”106
9.10 何谓“不延误”106
9.11 不能核验真实性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前手;若仍选择通知,则必须如实告知后手107
9.12 规定通知行“必须”如此行事,而其未照办时承担什么责任107
9.13 删除了UCP500第12条之“不完整不清楚的指示”条款108
第10条 修改109
10.1 信用证的修改与撤销必须经过开证行的同意,不必经过申请人的同意109
10.2 信用证的修改与撤销必须经过受益人的同意110
10.3 无须经受益人同意便可修改信用证的特殊情况110
10.4 为何信用证的修改与撤销必须经过保兑行的同意110
10.5 何谓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BY ARTICLE 38111
10.6 开证行受修改约束的起始时间112
10.7 保兑行可以保兑或不保兑修改,保兑行受修改约束的起始时间112
10.8 条款提示及与UCP500的比较113
10.9 受益人可以通过交单表示接受或拒绝修改,对开证行与申请人的不便113
10.10 为何仍允许受益人以交单表示接受或拒绝修改114
10.11 本款的四点不足114
10.12 通知行应将受益人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告知前手115
10.13 接受同一修改中的部分内容视同拒绝接受修改115
10.14 修改中加列“不通知是否拒绝即视为接受”的语句将不予理会116
10.15 修改中加列“不通知是否接受即视为修改失效”的效力117
第11条 电讯传递和预先通知的信用证及修改118
11.1 经证实的电讯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其后邮寄的证实书无效118
11.2 “详情后告”及邮寄证实书与有效信用证或修改119
11.3 发出“预先通知”的银行有责任不延误地开出有效信用证或修改119
11.4 开立预先通知后是否绝对必须开立有效的信用证或修改120
11.5 电讯传递何所指,包括传真开立的信用证吗120
第12条 指定122
12.1 信用证为什么要指定被指定银行122
12.2 开证行的指定与被指定银行的责任123
12.3 被指定银行接受指定后是否可以反悔124
12.4 被指定银行未接受指定还是被指定银行吗124
12.5 迟期付款及承兑信用证项下,被指定银行可以提前向受益人融资124
12.6 不同法律对于远期信用证项下融资的规定不同125
12.7 为何允许被指定银行在远期信用证项下融资126
12.8 允许对远期信用证提前融资带来的不足127
12.9 未保兑的被指定银行接收、审核并寄单据不使其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128
第13条 银行间的偿付安排129
13.1 如果规定偿付行,信用证必须明确是否适用URR129
13.2 如果信用证声明偿付不适用URR,则自然适用本条的规则130
13.3 开证行必须给予偿付行偿付授权,偿付授权必须具备的内容130
13.4 非被指定银行索偿的风险131
13.5 信用证不得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单证相符证明,要求了是否可以不予理会132
13.6 ICC关于是否需要提供“单证相符证明”的观点132
13.7 单证不符时是否仍可以索偿133
13.8 索偿行首次索偿未果时,谁承担利息损失及相关费用133
13.9 开证行是否必须赔付索偿行因偿付所需时间而产生的利息134
13.10 关于偿付行费用的四点规定135
13.11 “开证行之外的一切费用由受益人承担”是否包括偿付行费用136
13.12 偿付行未能于第一次索偿时偿付,开证行不能解除偿付责任137
13.13 开证行如何向没有索偿资格的银行付款137
13.14 银行间偿付统一规则—URR525138
第14条 单据的审核标准139
14.1 条款提示及与UCP500的比较139
14.2 有责任按照UCP的标准审核单据的银行139
14.3 删除了“合理谨慎”的措辞140
14.4 “表面上”的含义及UCP600与UCP500的不同140
14.5 以什么作为审核单据的标准141
14.6 谁有权利享有本款规定的审单时间142
14.7 审核单据的时间由7天修改为5天,及对相关方的影响142
14.8 什么是“合理时间”,为何将其删除143
14.9 交单日的确定,收发部门接收单据143
14.10 单据由开证行在U国的分行转寄其总行的单证中心处理,审单时间以谁收到为准144
14.11 仅工作半天的星期六是否视作一个银行工作日144
14.12 “5个银行工作日”可能带来的问题145
14.13 5个银行工作日不因交单日当天或之后信用证效期或最晚交单日的到来而缩短145
14.14 信用证要求两次寄单时应如何分配单据,5个银行工作日从收到哪个批次的单据开始146
14.15 单据的邮寄方式、次数不符合信用证规定是否构成不符点147
14.16 为何规定装运日之后必须交单的期限147
14.17 该日期仅适用于交单中含有本惯例规定的运输单据的正本148
14.18 退修改单据的再提交必须在交单期与效期之内吗,是否构成两次交单148
14.19 被指定银行应在何时将单据提交开证行149
14.20 开立信用证时确定装运日之后最晚交单期限应考虑的因素149
14.21 装运日之后的最晚交单期限与最晚装期及信用证效期的关联150
14.22 可以在信用证效期之后提交的单据150
14.23 单据在效期内提交,付款到期日在效期之后,是正常现象吗151
14.24 装运日后的最晚交单期限不适用备用信用证151
14.25 UCP的措辞提供了将审核标准执行为严格相符标准的可能性152
14.26 严格相符原则的含义、理论依据及对申请人与受益人的意义152
14.27 严格相符标准使信用证这一付款工具变成了拒付工具153
14.28 严格相符原则的演变趋势-宽松154
14.29 严格相符标准宽松的具体规定举例155
14.29.1 缩略语155
14.29.2 数学计算155
14.29.3 拼写与打印错误155
14.29.4 多页单据的签字与背书156
14.29.5 唛头156
14.29.6 单据名称和联合单据156
14.29.7 单据中受益人与申请人的地址及联络细节157
14.29.8 产地证的出具人157
14.29.9 产地证的内容157
14.29.10 产地证的收货人157
14.29.11 UCP中的规定158
14.30 “相符”指谁与谁相符158
14.31 单证人员应该建立诚信的单证审核观159
14.32 被指定行没有审核出开证行凭以拒付的不符点,对受益人承担什么责任160
14.33 单证审核中的一些重要论点161
14.33.1 单据审核是一门艺术,不是一门科学161
14.33.2 信用证系用来提供付款,而不是阻止付款161
14.33.3 不能希望审单人员成为运输或保险行业的专家161
14.33.4 单据的相符与不符没有限度,单据不是相符就是不符162
14.33.5 UCP不是也不能给实务中产生的每个问题提供答案162
14.33.6 “相符”不是“相同”,但应该十分接近于“相同”162
14.33.7 审单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本可以避免或解决162
14.34 并非所有单据都必须有货物描述162
14.35 货物描述用通称的原因164
14.36 何谓统称及实务中的用法164
14.37 单据货物描述用统称引发的案例165
14.38 为何措辞为“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或商业发票之外的单据”166
14.39 何谓“出具”166
14.40 UCP600已经明确出具者的单据166
14.41 UCP600关于运输单据的出具是如何规定的167
14.42 借签提单-运输单据的出具者可不同于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167
14.43 单据必须具有其应有的功能,避免了UCP500的不足可能导致的问题168
14.44 单据可以没有名称但内容必须看来满足了信用证要求的单据的功能168
14.45 本款的规定可能带来的问题170
14.46 如何处理信用证未要求的单据171
14.47 信用证条件应单据化,银行对非单据化条件不予理会171
14.48 不要忽视“未定非单据化条件”173
14.49 注意TERMS与CONDITIONS的区别174
14.50 必须具有出具日期的单据174
14.51 单据的出具日期与该单据的提交日期的关系及对本款措辞的澄清175
14.52 单据的出具日期与信用证开立日期的关系-出具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开立日期176
14.53 单据的出具日期与装运日期的关系176
14.54 本条的措辞带来的问题177
14.55 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178
14.56 发票未显示受益人地址是否视为不符179
14.57 任何单据中注明的发货人或托运人无须为信用证的受益人179
14.58 关于日期的案例180
14.58.1 非实质性不符的日期错误180
14.58.2 实质性不符的日期错误180
14.58.3 随船证明的出具日期迟于装运日期180
14.58.4 产地证日期迟于装船日期180
14.58.5 检验证书、质量证、卫生证日期迟于装运日期180
14.58.6 通过对单据无关方附加的信息推论单据的相符性181
14.58.7 证明已经被邮寄的单据的出具日期晚于邮寄日期181
14.58.8 单据日期自身相互矛盾181
14.59 日期的不同表达方式181
14.60 打印错误182
14.60.1 邮区号应为“2056”,误作“0256”182
14.60.2 发票中受益人名称不同于信用证规定182
14.60.3 收货人名称中漏掉了和“Ltd”意思相同的词语构成不符点183
14.60.4 AGENTS与AGENT183
14.60.5 提单被通知人前漏掉冠词THE183
14.60.6 BUILT与REBUILT183
14.60.7 QUANLITY指QUALITY还是QUANTITY184
14.60.8 货物名称为RAYON,传递中变字为RAYGN184
14.60.9 ENDS打印为AND184
14.61 对修改的更正与证实184
14.61.1 单据有错误是否可以修改184
14.61.2 哪些单据的错误修改和变更之后必须证实184
14.61.3 谁对单据进行修改和变更185
14.61.4 谁对修改和变更进行证实185
14.61.5 如何对修改和变更进行证实185
14.61.6 单据经过了合法化、签证、确认186
14.61.7 对汇票修改的证实186
14.61.8 同一份单据内使用多种字体、字号或手写186
14.61.9 当一份单据包含不止一处修改或变更186
14.62 关于号码的案例186
14.62.1 手写的信用证号码187
14.62.2 快递收据未注明信用证号码187
14.62.3 议付行的寄单收据没有注明信用证号码187
14.62.4 运输单据缺少信用证号码187
14.62.5 信用证要求单据表明合同号码而未照办时是否可以拒受单据188
14.62.6 错写集装箱号码188
14.62.7 错误引用信用证提供的形式发票的号码188
14.62.8 在信用证开证日前签发的单据上引用信用证号码188
14.62.9 一份单据上的合同号码为111111,另一份单据显示为11.11.11188
14.62.10 提单之外的单据上的船名缺少航次189
14.62.11 单据中错误地显示了信用证未要求的传真号码189
14.62.12 信用证的货物描述为总合同号,单据中针对每批装运显示了分合同号189
14.62.13 信用证要求不得显示发票号码,FORM A产地证必须显示号码189
14.62.14 产地证显示另外的发票号码190
14.63 关于语言的规定与案例190
14.63.1 信用证“一切单据用英语”的要求是否包括单据的签章190
14.63.2 显示出具者的印章为德语190
14.63.3 单据签字处加盖了英语与汉语两枚印章,汉语印章显示的不是信用证规定的出具人191
14.63.4 信用证要求一切单据用英语,但汇票印就的部分栏目未用英语191
14.63.5 发票的一些细节未用信用证要求的法语191
14.63.6 用双语出具单据被拒付191
14.63.7 单据上租船合约的日期未用英语192
14.63.8 引述词典以证实单证相符192
14.63.9 单据使用汉语和英语,但两种语言翻译不一致193
14.64 金额、重量、数量、单位193
14.64.1 银行不检查单据中的数学计算细节193
14.64.2 提单用毛重,其他单据用净重194
14.64.3 两个单据显示的毛重与净重相同194
14.64.4 提单上毛重删去尾数后与其他单据不同194
14.64.5 发票大小写金额拼写错误导致不符194
14.64.6 空运单据“件数”栏内写一个数字,其他单据注明数字后外加单位名称195
14.64.7 装箱单与提单仅有数字,未注明重量单位195
14.64.8 损耗报告上的数量不同于其他单据上的数量195
14.64.9 发票上的小数点互不一致,分节号与小数点混用195
14.64.10 提单可以只显示货物名称,没有必要提及货物数量196
第15条 相符交单197
15.1 相符交单下开证行、保兑行与被指定行的责任及对单据的处置197
第16条 不符点单据、不符点放弃及拒付通知199
16.1 关于单据审核、不符点放弃及拒付通知的专门性文件199
16.2 交单不符时相关银行的权利199
16.3 如何联系申请人接受不符点200
16.4 只要拒付不超过5个银行工作日,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没有时间限制201
16.5 被指定银行必须发出拒付通知-本款的规定与实务的脱节203
16.6 只能发出“一次性”拒付通知203
16.7 第一个通知仅陈述不符点,第二个通知声明拒付,都在7个工作日之内204
16.8 开证行发出付款通知后,又在7个工作日内发出拒付通知204
16.9 必须标明“拒付”字样及被判拒付无效的案例,MT734格式拒付通知205
16.10 拒付通知必须提出据以拒付的每一个不符点206
16.11 单据在未获付款之前所有权属于谁208
16.12 增加两项处理单据选择的原因208
16.13 拒付通知中银行对单据处置的四种方式及处置方式的选择先后210
16.14 开证行违背“持单听凭指示”的声明,将1/3提单释放给了申请人211
16.15 不符点的表达可能决定拒付电是否成立211
16.16 对退修改单据中新不符点的审核,申请人及开证行拒付的技巧213
16.17 接受过的不符点可以拒付吗213
16.18 应注意拒付通知中的措辞214
16.19 拒付电不能声称“因申请人拒绝接受不符点”216
16.20 是否可以接受交单者的指示代为修改单据216
16.21 信用证失效是不符点吗216
16.22 寄单行提出不符点的方式及注意事项217
16.23 开证行是否可以对已经接受的电提不符点拒付218
16.24 作托收寄单218
16.25 拒付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不可能时以其他快捷方式发出及案例219
16.26 电讯方式是否包括电话通知220
16.27 5个工作日最后一刻拒付潜在的风险220
16.28 任何情况下均将5个银行工作日用尽是允许的吗221
16.29 即便持单听凭指示,也可以随时退回单据222
16.30 拒付的银行是否有义务对提单进行必要的背书222
16.31 未能按照本条规定发出拒付通知,无权宣称交单不符的银行223
16.32 开证行或保兑行有权索回已偿付的款项及利息224
16.33 索偿行退回款项的时间224
16.34 不能要求偿付行冲回已经偿付的款项225
16.35 ICC关于银行收取不符点费的观点,被指定银行可以收取该项费用吗225
16.36 删除了担保议付条款226
第17条 正副本单据227
17.1 信用证规定的每一种单据必须至少提交几份正本227
17.2 正本单据(一)228
17.3 正本单据(二)229
17.4 风靡全球的“ORIGINAL”章及对MARKED AS ORIGINAL的误解229
17.5 本条规定存在的不足230
17.6 运输或保险单据的复印件签字或标明正本后能够作为正本吗231
17.7 标明DUPLICATE字样的单据是否为正本231
17.8 正本可以代替副本,但需注意两点232
17.9 信用证要求多份单据时必须至少提交几份正本232
17.10 ONE COPY OF INVOICE与INVOICE IN ONE COPY,要求的是“一份发票”还是“一份副本发票”233
17.11 提交的正本比要求的份数多是否构成不符点234
17.12 银行对正本单据的责任234
17.12.1 明显的正本234
17.12.2 表面上为正本而实际上不是235
17.12.3 UCP的要求235
17.13 副本单据235
17.14 正本和副本每一方面都应该相同吗236
17.15 信用证要求PHOTOCOPY,提交的是CARBON COPY,可以接受吗236
17.16 副本单据用不同形式制作237
第18条 发票238
18.1 发票的种类及信用证项下的发票238
18.2 何谓PRO-FORMA INVOICE与PROVISIONAL INVOICE239
18.3 发票的抬头与出具人及除外情况239
18.4 受益人以第三方函头纸出具发票是否构成拒付的理由240
18.5 发票上的货币必须与信用证中的货币相同,必须显示货物价值及单价240
18.6 发票如何显示信用证要求或未要求的折扣与扣减241
18.7 发票金额低于信用证金额可以接受吗243
18.8 发票无须签字,信用证中两种对发票签字要求的处理243
18.9 发票金额超过信用证金额的原因,是否可以接受244
18.10 银行的接受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申请人为信用证的当事人的例证245
18.11 发票超额时,汇票金额如何缮制245
18.12 信用证项下“货物描述”的重要性是什么245
18.13 发票与信用证货物描述必须“相同”还是“相符”246
18.14 发票中货物描述的添加应掌握的几个原则247
18.14.1 无伤害原则247
18.14.2 结构原则247
18.14.3 银行不知原则247
18.15 关于发票货物描述添加的几个案例248
18.15.1 发票中的货物描述比信用证中的货物描述更加具体248
18.15.2 发票货物描述比信用证货物描述添加了货物包装的箱数248
18.15.3 发票除基本货物描述外,添加了具体货物名称,而提单仅显示了该具体货物名称249
18.15.4 发票的货物描述添加了信用证没有的修饰词249
18.15.5 货物描述的添加未改变货物的性质249
18.15.6 货物描述的添加改变了货物的性质250
18.15.7 发票先引用货物的技术或化学成分,然后引述信用证中规定的货物描述250
18.16 信用证货物描述出现拼写错误给单据制作带来的风险举例250
18.17 发票是否必须显示信用证货物描述中的贸易条件251
18.18 贸易条件在信用证中并未构成货物描述的一部分,发票是否仍需对其加以显示251
18.19 遗漏贸易条件是否构成不符点251
18.20 将信用证规定的INCOTERMS 2000显示为INCOTERMS 1980252
18.21 信用证规定的是FOB HONGKONG,发票显示FOB HONGKONG INCOTERMS 2000252
18.22 信用证中的贸易条件是“FOB下关”,发票中显示的是“FOB日本”253
18.23 信用证货物描述中为“CFR VANCOUVER,WA,USA PORT”,发票显示为“CFR VANCOUVER,WA”253
18.24 信用证规定的贸易条件为:EX-WORKS,发票显示为EX-WORKS MERSIN FREE ZONE-TURKEY253
18.25 将适用水运的贸易条件与适用陆运的贸易条件混用254
18.26 费用和成本必须包括在贸易条件所指的金额内254
18.27 形式发票与货物描述255
18.28 货物的包装描述与发票的货物描述256
18.29 发票是否可以显示信用证未规定的货物257
第19条 多式运输单据258
19.1 集装箱与多式运输基本知识258
19.1.1 国际多式运输的特征258
19.1.2 国际多式运输的优越性259
19.1.3 集装箱运输的产生260
19.1.4 集装箱规格260
19.1.5 整箱与拼箱,集装箱集散场与集装箱货运站260
19.1.6 集装箱货物的交接方式261
19.1.7 集装箱运输环节263
19.1.8 集装箱货物进出口货运单证264
19.1.9 多式运输单据是否为物权凭证265
19.1.10 THROUGH B/L与MULTIMODAL TRANSPORT DOCUMENTS的区别265
19.1.11 多式运输承运人与各区段实际承运人的责任266
19.2 多式运输单据及其名称267
19.3 信用证要求多式运输单据时如何措辞268
19.4 运输单据如何显示包含了至少两种运输方式,UCP规定的不清晰之处268
19.5 必须看来注明承运人名称,删除了多式运输经营人269
19.6 多式运输单据的签字270
19.6.1 承运人签字270
19.6.2 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签字270
19.6.3 船长签字271
19.6.4 船长的具名代理人签字271
19.7 为何必须标明货物已发运、接管或装船272
19.8 标明货物已发运、接管或装船的方式272
19.9 装运日期的标志273
19.10 必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地、接管地或装运地及最终目的地,SWIFT及信用证的要求与运输单据表达的差异273
19.11 可另外注明不同于信用证规定的发运地、接管地或装运地及最终目的地274
19.12 船只或装卸港可以含有“预期”字样,且无须通过批注标明实际船只或装卸港275
19.13 必须为正本,必须标明正本份数276
19.14 必须包括承运条款,指明承运条款的出处276
19.15 不得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及受租船合约约束的可能性277
19.16 多式运输单据的转运定义277
19.17 多式运输不得不转运,禁止转运无效278
第20条 海运提单279
20.1 尽管没有强调海运,但仍仅适用于海运的港至港运输279
20.2 可以无论如何命名280
20.3 BILL OF LADING专指海运提单280
20.4 “无论如何命名”可能带来的问题281
20.5 在哪里显示承运人名称,正面还是背面281
20.6 提单显示了船东名称,且由船长签字,还需要显示承运人名称吗281
20.7 提单上印就的公司名称不一定是承运人282
20.8 承运人的名称必须有CARRIER字样282
20.9 由谁签字283
20.10 如何签字283
20.10.1 承运人签字283
20.10.2 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签字283
20.10.3 船长签字284
20.10.4 船长的具名代理人签字285
20.11 代理人代理船长签字时为何无须再表明船长的名字285
20.12 代理人签字如何表明AS AGENT286
20.13 代理人签字缺少对被代理一方身份的说明286
20.14 代理人签字时表明“FOR THE MASTER/FORTHE CARRIER”,视为被代理者身份不清楚287
20.15 船长签名栏目内的签字应视为船长的签字,无须再表明船长的身份287
20.16 签字中是否必须有自然人的签字及对签字的进一步解读287
20.17 自然人签字与法人公章签字,法人公章的双重功能288
20.18 为什么需要提单注明已装船290
20.19 注明已装船的方式及常用词语290
20.20 收妥待运提单的出现与处置291
20.21 提单的签发日期,装船批注日期,装运日期292
20.22 印就已装船提单,是否可以再作已装船批注292
20.23 印就“已装船”字样的提单加具了“已装船”批注,但批注无装船日期292
20.24 提单签发日和已装船批注日相矛盾293
20.25 什么是B/L DATE293
20.26 何谓已装“具名船只”293
20.27 提单是否必须标明签发日期294
20.28 已装船批注日期与签发日期“以一顶二”是否有风险294
20.29 是否允许不止一个已装船批注,最晚交单期以哪个批注日期为准295
20.30 含有INTENDED VESSEL字样的提单必须作“已装船”批注296
20.31 必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与卸货港,惯例措辞的缺陷296
20.32 如果提单没有将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标明为装货港,须作已装船批注297
20.33 是否改变了UCP500中“收货地不同于装货港时必须作已装船批注”的标准298
20.34 收货地不同于装货港,显示了另一船只名称,是否需要作装船批注298
20.35 收货地不同于装货港,前程运输显示为卡车,是否需要作装船批注299
20.36 信用证规定的卸货港显示在最终目的地栏目时是否需要作批注300
20.37 预期港与已装船批注300
20.38 已装船批注无须签字301
20.39 SHIPPED ON BOARD,不是SHIPPED ON BOARD CONTAINER301
20.40 提单必须为正本、全套,必须标明正本份数302
20.41 提单未标明正本份数,但船公司出具了关于正本份数的证明302
20.42 “看来包含所有承运条款”修订为“看来包含承运条款”303
20.43 承运条款内容不予审核303
20.44 印就在提单正面的承运条款是否也是不予审核的范围304
20.45 全式提单、简式提单、背面空白提单304
20.45.1 全式提单304
20.45.2 简式提单,背面空白提单305
20.46 “租船合约提单可接受”与“简式提单不可接受”的规定是否冲突305
20.47 不接受含有受租船合约约束批注的提单306
20.48 海运提单转运的概念306
20.49 海运提单转运举例306
20.50 不需要必然标注转运港船名307
20.51 如果信用证未禁止转运,提单可以显示转运308
20.52 如何理解“标明转运将发生或可能发生”309
20.53 VIA XX PORT是否为发生了转运的标志310
20.54 集装箱装运时禁止转运无效310
20.55 LASH BARGE、TRAILER311
20.56 申请人能够控制转运312
20.57 提单上声明承运人保留转运权利的条款将不予理会312
20.58 海运提单的三个功能313
20.59 海运提单下承运人的责任区间313
20.60 倒签提单与预借提单314
20.61 信用证之SHIPPING COMPANY'S BILL OF LADING何所指314
20.62 信用证要求1/3正本提单寄申请人的原因与利弊314
20.63 拒付后1/3提单是否属于应被退回的范围315
20.64 1/3直寄申请人,开证行背书后申请人提货,信用证下单据有不符点,开证行是否可以拒付316
20.65 1/3提单经开证行背书释放货物,受益人应注意的后果316
20.66 电放提单317
20.66.1 电放申请书317
20.66.2 电放保函318
20.67 副本提单与正本提单多少地方可以不同318
20.68 信用证要求提单的NON-NEGOTIABLE COPY,但受益人提交的却是PHOTOCOPY319
20.69 提单的抬头与背书320
20.70 背书的形式320
20.71 背书的位置321
20.72 背书的方式321
20.73 提单的抬头为TO ORDER,发货人为“A公司代表B公司”,A与B谁应背书及如何背书322
20.74 信用证要求提单ENDORSED IN FAVOUR OF ISSUING BANK,何所指322
20.75 信用证要求提单抬头为TO ORDER OF APPLICANT,提单没有背书是否为不符点322
20.76 全套提单均提交到开证行,但只有2/3背书,是否可以作为不符点323
第21条 不可转让海洋运单324
21.1 不可转让海洋运单产生的原因325
21.2 不可转让海洋运单的现状325
21.3 不可转让海洋运单与海运提单的异同326
21.4 不可转让海洋运单的风险及应对措施327
21.4.1 对进口方的风险327
21.4.2 对出口方的风险327
21.4.3 对银行的风险327
21.5 海运运单的优势与适用327
21.5.1 海洋运单的优势327
21.5.2 海洋运单的适用328
第22条 租船提单329
22.1 班轮运输与租船运输329
22.1.1 班轮运输(LINER SHIPPING)329
22.1.2 租船运输(CHARTER SHIPPING)329
22.2 运输合约330
22.2.1 件杂货运输合约330
22.2.2 租船合约330
22.3 船舶出租的方式及租船提单的出具者331
22.3.1 船东将船直接出租给发货人331
22.3.2 船东将船舶出租给二船东331
22.3.3 二船东将部分舱位出租给三船东331
22.4 受租船合约约束的批注332
22.5 提单标题下方有TO BE USED WITH CHARTER PARTIES,提单上印就有CHARTER PARTY DATE栏目,是否为租船提单的标志332
22.6 海运提单、海洋运单及多式运输单据不得受租船合约约束的原因333
22.7 租船提单是正常的运输单据334
22.8 与海运提单的签字要求相同334
22.8.1 船长签字335
22.8.2 船东签字335
22.8.3 租船人签字335
22.8.4 代理人签字335
22.9 无须表明承运人名称336
22.10 必须注明货物已装船,注明方式与装运日期的确定同海运提单337
22.11 必须注明信用证中的装卸港,但卸货港可以是一个范围的港口或一个地理区域337
22.12 关于正本的规定与海运提单一致338
22.13 租船提单是否为物权339
22.14 银行不审核租船合约内容339
22.15 与一般海运提单的几点不同339
第23条 航空运单341
23.1 “航空运单”系概称341
23.2 航空运单不是物权凭证341
23.3 航空运单不能做成指示性抬头341
23.4 航空运单必须注明承运人名称342
23.5 航空运单的签字者及签字方式342
23.5.1 承运人签字343
23.5.2 承运人的具名代理人签字343
23.6 承运人代理人的签字显示在“SIGNATURE OF SHIPPER OR HIS AGENT”栏目344
23.7 AWB、MAWB与HAWB及无论如何命344
23.8 注明HAWB号或MAWB号的空运单据是否与承运人型单据有抵触345
23.9 必须注明货物已接受待运,而非收妥待运346
23.10 必须注明出具日期-UCP仅对航空运单作此要求347
23.11 关于航空运单的装运日期,UCP600确立了新的标准347
23.12 关于航班号及日期的信息不能作为装运日期348
23.13 必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起运机场及目的地机场348
23.14 可以使用IATA代码代表信用证规定的机场349
23.15 信用证规定的机场为地理区域或范围时349
23.16 必须提交“ORIGINAL FOR SHIPPER/CONSIGNOR”,即使信用证要求全套正本350
23.17 航空运单不是物权,为何还必须提交正本351
23.18 将“必须看来含有所有承运条款”修订为“必须看来含有承运条款”351
23.19 航空运单转运的含义352
23.20 信用证禁止转运无效352
23.21 航空运单如何标明转运352
23.22 若确实禁止转运,信用证应声明本条C款不适用353
23.23 如何理解信用证要求的“SHIPMENT BY/THROUGH ABC”354
23.24 信用证规定B/LTO BE ISSUED BY ABC,提单的签字是否可以显示为ABC AS AGENT FOR XYZ THE CARRIER354
23.25 信用证要求AN AWB ISSUED BY AN AIRLINE COMPANY,代理人对AWB签字可以视为是由航空公司出具的吗356
23.26 货物释放给了申请人,开证行还有权利因不符点拒付吗356
第24条 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358
24.1 本条适用三种不同的运输单据358
24.2 三种运输单据的基本要素358
24.3 可以无论如何命名,及铁路与公路运单的常见名称359
24.4 必须注明承运人名称,铁路运单的例外情况359
24.5 单据的签字者及签字方式360
24.6 如何标注货物收妥,及本款规定的不足之处362
24.7 装运日期:正确理解本款不清晰的规定363
24.8 标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与最终目的地364
24.9 正本及正本份数365
24.9.1 关于正本的认证365
24.9.2 关于正本份数或全套正本单据366
24.10 转运的定义366
24.11 信用证禁止转运无效367
24.12 CMR有发货人或收货人的签字栏目但没有签字,是否构成不符点367
24.13 铁路或公路运单需注明车厢或卡车号码吗367
24.14 因信用证没有规定抬头,CMR的抬头做成开证行是否为不符点367
24.15 公路运单仅有CMR的题目,没有“受CMR规则制约”的语句,开证行拒付368
第25条 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邮寄证明369
25.1 快递收据的要素369
25.2 关于快递费用的规定370
25.3 邮政收据和邮寄证明的基本要素371
附加: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372
F.01 运输行提单及其适用372
F.02 UCP规定银行不接受运输行运输单据的原因373
F.03 UCP600删除运输行单据条款的原因373
F.04 何谓“运输行提单可接受”及UCP600带来的问题374
F.05 何谓“运输行提单不可接受”375
F.06 FCR376
第26条 “货装舱面”、“托运人装载和计数”、“内容据托运人报称”及运费之外的费用377
26.1 运输单据不得显示“货已装舱面”或“货将装舱面”377
26.2 运输单据可以显示“货可能装于舱面”378
26.3 与UCP500规定的不同378
26.4 SHIPPER'S LOAD AND COUNT、SAID BY SHIPPER TO CONTAIN378
26.5 本款的规定对银行的风险379
26.6 UCP500关于运费规定的不足380
26.7 UCP600删除了关于运费的条款,但在ISBP中进行了规定381
26.8 运费之外的常见附加费介绍381
26.9 运输单据上标注了运费之外的附加费用是否可以接受382
26.10 开立信用证时应考虑是否禁止运输单据标注这类额外费用383
26.11 不属于额外费用的费用标志383
26.12 不能接受的额外费用384
26.13 运费以外的附加费用出现在提单背面的承运条款中是否可以接受384
26.14 信用证要求注明“运费已付”,但运输单据注明了CARRIAGE FREE385
26.15 航空运单的运费可以仅在印就的栏目内填具金额385
第27条 清洁运输单据386
27.1 清洁运输单据的含义386
27.2 “CLEAN”一词是否必须出现在运输单据上387
27.3 “CLEAN”一词被涂掉的案例387
27.4 为何银行仅接受清洁运输单据387
27.5 运输单据上常见的不清洁语句388
27.5.1 关于货物残损的批注388
27.5.2 关于包装缺陷的批注389
27.6 疑似UNCLEAN但却是CLEAN的语句举例389
27.6.1 承运人不知悉条款389
27.6.2 承运人不负担装卸费条款390
27.6.3 承运人免责条款390
27.6.4 集装箱问题描述条款390
27.6.5 货物不适宜人类消费条款390
27.7 不是UNCLEAN但是不可接受的条款390
27.8 仲裁案例:承运人未批注不清洁,交货时货物包装有破损391
27.9 清洁提单背后的虚假391
第28条 保险单据393
28.1 保险单据的出具与签字者,及规定的不足393
28.2 保险单据如何签字,是否必须显示保险公司或保险商的名字394
28.3 保险单据的类型395
28.4 INSURANCE POLICY395
28.5 OPEN COVER与OPEN POLICY396
28.6 什么是INSURANCE CERTIFICATE396
28.7 什么是INSURANCE DECLARATION398
28.8 信用证的要求与正本的提交398
28.9 信用证要求签发一份正本,保险单据显示正本为两份,应该如何提交398
28.10 什么是暂保单399
28.11 保险单可以代替保险凭证与投保声明,反之不行400
28.12 保险单据的日期不得迟于装运日期,及与实务的脱节400
28.13 保险单据的签发日迟于提单装运日的案例401
28.14 保险单据必须表明投保金额402
28.15 保险单据的货币必须与信用证的货币相同402
28.16 信用证规定的投保金额为最低金额,信用证未规定时最低投保110%403
28.17 不能从单据表面判断CIF、CIP价及如何确定保险金额举例403
28.18 信用证为何规定保险加成404
28.19 保险单据显示的保险区间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运输起讫点的关系405
28.20 如何判定保险区间及本款规定的不足之处406
28.21 信用证应明确需投保的险别407
28.22 对一切险的澄清407
28.23 保险单据可以显示排除任何风险408
28.24 是否可以排除信用证要求的险别409
28.25 相对免赔与绝对免赔409
28.26 损失原因与损失类型410
28.26.1 损失的原因410
28.26.2 损失类型411
28.27 中国保险条款海洋货物运输保险411
28.27.1 货物运输保险的分类411
28.27.2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险别412
28.28 基本险412
28.28.1 平安险412
28.28.2 水渍险412
28.28.3 一切险412
28.29 附加险412
28.29.1 一般附加险(General Additional Risk)413
28.29.2 特别附加险(Special Additional Risk)413
28.29.3 特殊附加险(Specific Additional Risk)413
28.30 中国保险条款陆运、空运、邮包货物运输保险险别414
28.30.1 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overland transportation cargo insurance clauses)414
28.30.2 航空运输货物条款(air transportation cargo insurance clauses)414
28.30.3 邮包保险条款(parcel post insurance clauses)414
28.31 伦敦保险协会货物运输保险414
28.31.1 保险险别414
28.31.2 承保范围415
28.31.3 承保风险比较415
28.31.4 (A)险除外责任416
28.32 战争险与罢工险简介417
28.32.1 战争险(War Risk)417
28.32.2 罢工险(Strikes Risk)417
28.33 国际货物运输中投保险别的选择418
28.33.1 险别选择要素418
28.33.2 基本险的选择418
28.33.3 主险与附加险灵活使用419
28.33.4 防险比保险更重要419
28.34 保险单据的背书方式419
28.35 保险单据的被保险人及背书420
28.36 保险单据的背书与海运提单的背书的区别和关系421
28.37 议付行是否有必要对保险单据进行背书421
28.38 投保人必须是受益人吗,必须是发货人吗421
28.39 保险单据中关于被保险人如何表示的实例422
28.40 保险单据的几个细节问题422
第29条 到期日或最迟交单日的延展424
29.1 信用证效期或最后交单日的顺延424
29.2 不适用于非被指定银行424
29.3 本规定是否适用于开证行425
29.4 必须在面函上告知,不在面函上告知或不告知会如何425
29.5 信用证未规定最迟装运日,哪一个日期为最迟装运日期426
29.6 最迟装运日不得因银行的停业而延展426
29.7 面函日期是开证行判断是否迟交单的依据吗426
29.8 被指定银行面函上单证相符的声明是开证行判断是否迟交单的依据吗427
29.9 寄单面函的签字与不符点428
29.10 同一面函下提交同一信用证项下数套单据,开证行因一套单据有不符点而拒付所有单据428
29.11 分批装运情况下两套运输单据共用一套发票及一个面函429
第30条 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增减幅度430
30.1 “约”或“大约”仅限于ABOUT与APPROXIMATELY430
30.2 第1次装运后信用证余额为零,是否允许再装运信用证规定的溢装数量430
30.3 金额、单价与数量间的增减并不是同步的431
30.4 仅适用于货物数量增减的5%432
30.5 数量增加,金额不得增加:数量减少,金额是否可以减少433
30.6 仅适用于金额减少的5%,原因及适用条件433
30.7 仅适用于金额减少5%的例子434
30.8 分批装运及不同规格装运情况下5%溢短的案例435
30.9 两个疑问436
30.10 UPTO及类似词语与5%436
第31条 分批支款与分批装运438
31.1 分批装运438
31.2 典型案例两则438
31.3 分批装运与分批支款的匹配439
31.4 同一交单项下数套运输单据不视为分批装运的情况440
31.5 数套运输单据项下装运日期的确定440
31.6 只要使用了不止一个运输工具,同一交单项下数套运输单据视为分批装运441
31.7 同一列火车,但标明了不同的车厢号码,构成分批装运吗442
31.8 带有拖车的卡车装运货物是否构成分批装运442
31.9 多份运输单据显示同一条船同一个航次但卸货港不同,是分批装运吗442
31.10 案例数则442
31.11 邮寄、快递运输与分批装运443
第32条 分期支款和分期装运444
32.1 基本规定及两个例子444
32.2 分期支款与备用信用证445
32.3 分期装运或分期支款与循环信用证445
32.4 上一期未装运,开证行接受了下一期的装运,是否意味着以后各期又恢复有效446
32.5 分期装运指每一期应装货物必须一次装齐446
32.6 三种不同货物的分期446
第33条 交单时间448
33.1 银行营业时间之外、之内与单据的提交448
第34条 对单据效力的免责450
34.1 银行对单据免责的四项内容450
34.2 单据伪造下款项已经支付,开证行与申请人谁承担后果451
34.3 银行依据什么确定单据的形式及签字是否具有法律效力452
第35条 文电传递和翻译的免责453
35.1 关于文电传递银行免责的内容及条件453
35.2 电讯中断,哪家银行可以援引本免责条款454
35.3 银行不得免责举例454
35.4 由于开证行自己的电讯故障致拒付电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发出455
35.5 单据邮寄途中遗失责任与风险分析455
35.5.1 相符单据提交到被指定银行456
35.5.2 相符单据由受益人径寄开证行或通过非被指定银行寄开证行456
35.5.3 单据相符,被指定银行未按信用证规定方式寄单456
35.5.4 相符单据自被指定银行寄保兑行及自保兑行寄开证行456
35.5.5 不符单据的遗失457
35.5.6 转让信用证情况下457
35.6 开证行与保兑行必须付款的条件458
35.7 免责不是免除付款责任459
35.8 本款规定的不足及困惑460
35.9 银行对技术术语的翻译或解释的错误免责,且可不翻译而照转信用证461
第36条 不可抗力462
36.1 银行对不可抗力致营业中断的后果免责462
36.2 交单之后营业中断,营业恢复后银行的责任463
36.3 本条未明确的问题-交单逾期463
36.4 本条不适用于被指定银行向开证行或保兑行的交单464
第37条 对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465
37.1 为执行申请人的指示,银行的费用与风险由申请人承担465
37.2 被指定银行的承付或议付是在按照谁的指示行事465
37.3 开证行与通知行对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免责466
37.4 指示另一银行提供服务的银行有责任负担被指示银行因执行指示而产生的费用466
37.5 被指定银行的付款、承兑与议付费用由谁承担467
37.6 信用证规定“所有银行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开证行称申请人付费前没义务向被指定银行支付468
37.7 偿付行在按照谁的指示行事,其费用由谁承担,信用证应如何措辞469
37.8 开证行对受益人付款,可以扣减清偿费用吗469
37.9 保兑行在按照谁的指示行事,其费用由谁承担470
37.10 转让行在按照谁的指示行事,其费用由谁承担470
37.11 信用证规定由受益人承担费用时471
37.12 被指定银行是否可依据本款要求开证行承担议付费用及利息472
37.13 信用证不应规定先收费后通知473
37.14 本款的规定是否具有强制性473
37.15 第一通知行与受益人无联系,第二通知行与开证行无联系,如何收取通知费473
37.16 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的约束474
37.17 受益人应注意运用自己的权利475
第38条 转让信用证476
38.1 可转让信用证产生的原因476
38.2 转让信用证的指示不具强制力及本款存在的不足477
38.3 转让方式与范围必须经转让行同意举例477
38.4 只有注明“TRANSFERABLE”字样的信用证才是可转让信用证478
38.5 信用证可以应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全额或部分转让479
38.6 哪家银行可以转让信用证,自由信用证下是否任何银行均可以是转让行479
38.7 开证行是否可以转让自己开立的信用证480
38.8 规定由被指定行转让的信用证,开证行是否可以转让481
38.9 受益人要求非被指定银行转让信用证481
38.10 信用证授权非被指定银行转让信用证482
38.11 是否可以指定多个转让行482
38.12 关于转让信用证的几个概念483
38.13 有关转让的所有费用须由第一受益人承担483
38.14 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二受益人及本款存在的问题484
38.15 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第三受益人485
38.16 已转让信用证可以回转给第一受益人486
38.17 第一受益人保留是否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的权利487
38.18 常见已转让信用证中关于是否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的语句举例487
38.19 第一受益人禁止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之后是否有权向第二受益人通知修改488
38.20 若修改对第二受益人严重不利,对该修改的接受是否必须征得其同意488
38.21 多个第二受益人对同一个修改及所带来的困惑与应对措施489
38.22 转让行通知开证行转让细节吗490
38.23 第一受益人及一个或多个第二受益人与同一个修改490
38.24 本款未明确的几个问题491
38.25 转让信用证时可以改变的原信用证条款及举例492
38.25.1 信用证金额与单价的降低493
38.25.2 信用证效期、交单期限、最迟装运日或装运期间的缩短493
38.25.3 保险比例增加493
38.25.4 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换原证中申请人的名称493
38.25.5 原证特别要求申请人的名称出现在发票以外的单据上494
38.26 为什么要限制可以改变的条款494
38.27 转让行必须照转允许变动之外的原信用证中的所有条款494
38.28 由于UCP不允许任意改变条款,造成第二受益人无法做到单证相符495
38.29 是否可以开立允许转让时改变所有条款的可转让信用证495
38.30 转让行加列“只有从开证行收到款项后才向第二受益人付款”的条款496
38.31 不按照UCP规定转让信用证的转让行承担责任的例子496
38.32 转让行转让信用证时出现问题497
38.33 转让行是否可在已转让信用证中加列WE TRANSFERRED THE CREDIT WITHOUT RESPONSIBILITY OR ENGAGEMENT ON OUR PART497
38.34 转让行保兑原证是否意味着保兑延展到已转让信用证498
38.35 转让行一旦保兑,只要第二受益人交单相符,转让行必须对其付款吗499
38.36 第二受益人交单相符,开证行破产未能付款,转让行的责任与风险499
38.37 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500
38.38 替换单据与第一受益人支取差价500
38.39 除汇票和发票外允许第一受益人替换其他单据吗501
38.40 转让行可以将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直接提交开证行的两种情况501
38.41 开证行是否可以将第二受益人单据中与原证的固有不符视为不符点502
38.42 转让行应该告诉开证行第一受益人没有替换单据吗503
38.43 未更换单据,开证行须支付第二受益人的发票金额还是原信用证金额,第一受益人是否仍可以支取差价503
38.44 如果转让行未保兑,其责任与风险是什么504
38.45 何谓“首次要求”-ON FIRST DEMAND504
38.46 转让行是否必须在“首次要求”而未获换单的情况下提交第二受益人的单据505
38.47 本款规定的不足之处505
38.48 转让行应该如何处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不符点单据505
38.49 信用证有效性可以转让到第二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506
38.50 关于信用证AVAILABILITY的转让507
38.51 关于信用证AVAILABILITY转让的疑问508
38.52 信用证AVAILABILITY转让到第二受益人银行引发的案例508
38.53 AVAILABILITY转让到第二受益人银行并不影响第一受益人的权利509
38.54 已转让信用证项下单据必须交转让行及例外情况510
38.55 第二受益人越过转让行向开证行直接交单,是不符点吗,开证行应该如何处理511
38.56 转让行有必要将第二受益人单据中的不符点通知第一受益人吗511
38.57 第二受益人的其他单据上显示的金额等与第一受益人更换的单据不同,是不符点吗512
38.58 信用证是开给第一受益人的,第二受益人银行有权直接与开证行进行联系吗512
38.59 转让行有义务与开证行交涉,不能仅仅充当转递资金的寄单行513
38.60 对多个第二受益人发货的监管513
38.61 关于可转让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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